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33號自訴人 賴蕙玲 自訴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被告 徐士凱 上列自訴人因對被告提起自訴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記載有關指訴被告侵占及背信之具體事實及相對應之證據,並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及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賴蕙玲提起自訴,觀其所提自訴狀記載之內容,有關指訴被告徐士凱涉犯背信部分,僅泛指被告係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之行員,本該保持廉潔而不介入、擔任自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保證人,被告並經自訴人之委託而處理貸款事宜,竟先擔任保證人取得自訴人向新鑫公司借貸之200萬元,又介紹 陳凱文 予自訴人認識,並再貸款450萬元;顯見被告為自訴人處理貸款事宜並擔任保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因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容有成立背信罪之情事,尚乏記載各被告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及犯罪方法,且除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063號不起訴處分書外,亦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又觀自訴狀之案由欄既載「侵占等罪嫌」,對於被告該當侵占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方法,亦未見有何記載並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自訴人就上開應記載部分付之闕如,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是揆諸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20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路逸涵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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