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蕭文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毅 (即 蕭清風 之繼承人)等46人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蕭毅(即蕭清風之繼承人)等46人共
有,因土地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判決蕭毅(
即蕭清風之繼承人)等人、 楊春燕 (即 蕭炳章 之繼承人)等
人、 蔡淑嬌 (即 蕭可鎮 之繼承人)等人及 蕭旺 之遺產管理人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及就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則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土地共有人即被告 蕭旺業 於民國(下同)前5年
1月12日死亡,此有另案卷附蕭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
是原告於106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蕭
旺已死亡,依前揭說明,並無當事人能力。本院雖前106年9
月19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起2週內補正蕭旺之遺產管理人
,此裁定已於106年9月2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雖於106年10月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補件
1), 陳明業 已具狀聲請選任被告蕭旺之遺產管理人,且尚
在本院受理聲請中,然此書狀並非已選任具有訴訟能力之第
三人為蕭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且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諭知:「
聲請駁回。」等語,本案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迄今仍未補正
。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綜上,原告以
蕭旺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請求判決分割土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
縣○○市○○○道○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