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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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訴人大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進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依該租約後載「出租股份四百七十五股」之註記及證人郭玉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進富之證述觀之,足見契約之出租人名義雖以上訴人公司列載,但實際上乃上訴人股東即何進富、 黃清長 、 廖雪花 、 何柏璋 四人所簽訂,該契約真意係該四人將其在上訴人之「股份」出租與被上訴人經營加油站,再按月固定收取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分紅」約定,上訴人辯以該租約係其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云云,要非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二百五十一萬元違約金等款項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