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現場處理人員陳明係肇
事司機,並接受調查等情,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過失肇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全部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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