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嗣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
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補繳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