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
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補繳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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