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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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零肆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7年1月2日止,共計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46,914元(含本金230,411元、利
息12,003元、違約金4,5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46,914元,及其中
230,411元部分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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