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貳元或等值銀行發行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0五五號損害賠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四四三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0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97年度桃簡字第
4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
當之利息損害,再參以本案訴訟至二審確定,其期間估計為
2年10個月、法律規定就給付金錢之債,若無特別約定,其
損害賠償之利息以年息5%計算,及聲請人之債權額新臺幣
19,000元等一切情事,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如主文分別所示之金額為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