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8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逸慈
       林靜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零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
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9月23日止,尚欠簽帳消費
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循環利息2825元及違約金66
10元,共計239761元。屢經原告催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54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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