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6條後段約定:「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因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兩造
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無其他足認法
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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