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
四十七;由被告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丁○○、丙○○連帶負
擔百分之五十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請求被告丁○○、丙○○、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乙
○○給付票款,嗣於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
乙○○部分之訴訟,上開撤回,係在被告乙○○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原告持有被告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被
告丙○○所背書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支票1紙,及被告重光
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丁○○、丙○○所背書如附
表編號②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經原告分
別於民國96年3月26日、96年3月30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系爭支票2紙之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2紙,均遵期提示付款未獲兌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經核無
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
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
、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
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重光裝潢
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支票2紙,分別
由被告丙○○(編號①部分)及丁○○、丙○○(編號②部
分)背書,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
票所載文義分別連帶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2紙之付款提示
日分別為96年3月26日與96年3月30日,有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紙在卷可稽,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被告行使
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規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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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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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①│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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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AP0000000│A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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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重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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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415,000元│新臺幣46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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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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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人│丙○○│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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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未載)│(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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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未載)│(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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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96年3月24日│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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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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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日│民國96年3月26日│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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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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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