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255號
原   告 乙○○
      甲○○
      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選任己○○為其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禁止己○○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委任己○○為訴訟代理人,雖己○○為原告
之舅舅,與原告有三親等之血親關係。然本件起訴狀於訴之
聲明欄第1項記載為:「被告丁○○、戊○○應各給付原告
乙○○、甲○○、丙○○新臺幣(下同)309,0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起訴狀繕本1份附卷可參。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6日調解期日,對己○○詢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究竟
請求多少金額?己○○答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
之總額為309,083元。本院另詢以: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
如上開記載是否正確?己○○答稱:我不知道錯在哪裡。本
院再詢以:是否為法律相關科系畢業?己○○答稱:不是。
(詳本院96年7月16日調解筆錄第1至2頁)。足見己○○
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如何記載如此基本之能力不備,其法學素
養顯然不足以擔任訴訟代理人,為保障原告之當事人權益,
本院認應禁止己○○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鄭敏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