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調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
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5,000元,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
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之事件,依同
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
號,而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此有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2973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本件得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被告應訴之便,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