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志騰
       陳莉蓁
相 對 人 游 王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相對人游 王錦貌 」之記載,應予
更正為「相對人游 王錦貎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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