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231號原告己○○
戊○○丙○○乙○○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複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原告辛○○
庚○○壬○○上三人即原告 林素娥 之承受訴訟被告癸○○
號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被告丑○○(兼被告 黃靜夏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卯○○
辰○○寅○○上三人即被告黃靜夏之承受訴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丑○○、卯○○、辰○○、寅○○為被告黃靜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97年9月8日被告子○○○○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查,被告丑○○與其子女卯○○、辰○○、寅○○等四人為被告黃靜夏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該繼承人等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