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柏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樊柏劭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樊柏劭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乘他
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
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上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增列
第2項明定所謂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範圍,另就法定刑部
分,最重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3年,罰金刑提高為30萬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
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先
後所犯3次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
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乘被害人於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甚且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未涉及暴力討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鐵工,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 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