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上訴人 洪聖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洪聖發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書狀中載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下稱海巡隊)人員,係自證人 呂崇禮 身上搜獲海洛因一包,足見該包海洛因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海巡隊相關自白各情,係受呂崇禮請託而代其擔當刑責;呂崇禮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證稱:伊係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施用等情,足見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係屬事實云云。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為上開辯解,且第一審並依憑呂崇禮相關證述各情,據以說明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情甚詳。上訴意旨並未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海巡隊人員查獲海洛因後,僅要求上訴人與呂崇禮在標籤上簽名蓋手印,而由海巡隊人員逕自將海洛因封包,於法有違;上訴人於海巡隊人員搜索前,要求呂崇禮將抽屜內之海洛因丟至窗外,嗣海巡隊人員竟在呂崇禮身上搜獲海洛因一包,上訴人因驚惶失措而於接受詢問時語無倫次,上訴人承認海巡隊人員在呂崇禮身上搜獲之海洛因,係屬上訴人所有云云。其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既非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請求本院從寬量刑云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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