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均沒收銷毀之;附表(五)編號四至編號五之物,沒收之。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意圖營利並基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丁○○住處旁巷子內,由己○○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放置於丁○○住處後門門縫內,再由丁○○自渠住處二樓將海洛因丟下給己○○,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己○○五次,獲利二千五百元。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各以每次一千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三次,獲利三千元。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各以每次五百元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予庚○○四次,獲利二千元。再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四千元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錢予乙○○一次,獲利四千元。嗣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台南縣○○鄉○○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始供出毒品之來源係向丁○○購得。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丁○○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搜索時,當場在該住處一樓查獲丁○○,並在臥室茶几下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時,庚○○、己○○、甲○○恰巧分別撥打丁○○前開行動電話,欲再次向丁○○購買毒品,經偵查員丙○○代丁○○接聽電話,庚○○三人均向偵查員丙○○表示要購買毒品,嗣後庚
○○三人便分別前來丁○○住處,庚○○與己○○由後門進入丁○○住處為警當場查獲,另甲○○與代為接聽電話之偵查員丙○○約定在巷口交易,當甲○○前往雙方約定之巷口準備交易時,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固坦承曾交付己○○海洛因約四、五次,每次收取五百元;曾交付甲○○安非他命數次,實際次數不詳,每次收取一千元;曾交付庚○○海洛因數次,實際次數不詳,每次收取五百、一千元不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庚○○、己○○、甲○○及乙○○等人,只是幫他們拿而已,他們是去找「 陳文智 」及綽號「老公」和「猴哥」的人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一)扣案疑似白粉之海洛因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七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另查獲之疑似安非他命之晶體,經送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203─118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按。
(二)丁○○連續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己○○、甲○○、黃啟祥、乙○○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1、證人己○○證稱:「曾向丁○○購買五次毒品,第一次是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 張啟 明住處旁巷子內,購買海洛因一小包,以新台幣五佰元購買,第二次係一月七日下午十三時許、第三次係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許、第四次係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第五次係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九時許,每一次都是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張啟住處旁巷子內,我先以電話與丁○○聯絡,並表示購買海洛因,丁○○叫我將新台幣五佰元放置丁○○後門門縫,然後丁○○再從住處二樓將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丟下來給我」(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與警訊中之供述有異,惟仍堅稱確實以每次五百元之價格,於上開地點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我弟弟庚○○介紹我們認識的,因為我要買毒品,曾經向他買過五次,我在警察局向警察陳述的都是事實。我去買毒品時都先把錢交給他,他會叫我在外面等一下,過一會兒就把毒品拿出來給我。每次都是買五百元,一共買了五次,每次量都很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
2、證人甲○○證稱:「(問:你向丁○○購買安非他命幾次?分別於何時?何地?數量價格如何?)總共三次,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月及同年月十二日和同月十七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到丁○○家中(高雄縣○○鄉○○路○○巷○號)購得。每次均以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購得施用」「我要購買時先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約定後,再前往其家中購買」(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到九十二年一月間,我是透過朋友認識丁○○,才請他幫我買安非他命,我每次都買
一千元,數量我不知道多重,我並不知道他的上手是誰,因為他有來路,我沒有,大約是購買二、三次,‧‧‧,我都是用0000000000,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都是電話先聯絡,再去拿安非他命,在現場交錢給他。有時他如果有毒品的話,打完電話就到他家樓下拿,大約半小時內就可以拿到,都是到南蓮村忠孝路三號樓下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筆錄)。
3、證人庚○○證稱:「(問:你向丁○○購買海洛因幾次?分別於何時?何地?數量價格為何?)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約每三天購買一次,最後一次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許到丁○○家中(高雄縣○○鄉○○路○○巷○號)購得。每次均以新台幣五百元之價格購得施用」(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仍證稱:「大約買過四、五次,都是用公共電話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然後半小時以後去他家拿海洛因,我四次都是買五百元,重量多少我不知道,我也知道我哥哥己○○也是向他買,買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筆錄)。
4、證人乙○○證稱:「我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二樓,向綽號「 阿明 」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一錢,價格是新台幣四千元」(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警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警訊中之供述均)實在,我先打手他的手機,然後去他家,他會聯絡他的朋友,去向他的朋友調貨來給我‧‧‧都是用現金交易,我不曉得他購多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
5、若丁○○未有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何以上開四位之證人,對於渠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均證述歷歷。此外,證人己○○、甲○○、黃啟祥在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警訊中指訴丁○○販毒之訊問錄音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證實於其訊問之過程中,均無違反證人自由意志之情狀,訊問錄音之內容核與警訊筆錄相符,且警訊錄音並無中斷,足以完整呈現警訊之內容,應認該四名證
人之供述堪為事實。佐以被告丁○○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與證人己○○、甲○○、庚○○、乙○○四人均係朋友關係,沒有仇怨或其他金錢關係,足認該四名證人應無蓄意陷害被告之虞,況證人黃啟祥、己○○、甲○○及乙○○四人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再度結證確實向被告購買毒品屬實,且本件為警查獲時,自庚○○身上查扣海洛因夾鏈帶二個(內有殘渣)、吸管一支(內有殘渣)、新台幣五百元紙鈔一張;自己○○身上查扣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吸食過)一支,新台幣一百元紙鈔五張;自甲○○身上查扣購買毒品之新台幣一千元紙鈔一張在卷足稽,足認證人庚○○、己○○、甲○○三人確係至現場與被告丁○○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非虛。是證人己○○、甲○○、庚○○、乙○○四人在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足採信。
(三)又查,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於高雄縣○○鄉○○路○○○巷○號被告丁○○住處進行搜索中,係由偵查員丙○○於當場接獲證人庚○○、己○○、甲○○三人撥打丁○○之電話後,該三人均向偵查員丙○○表示要向丁○○購買毒品等語,隨後均自行到被告丁○○之住處要進行毒品交易,才遭警方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庚○○、己○○、甲○○三人在偵查中證述屬實。且上開丙○○與庚○○三人電話聯絡之內容係偵查員丙○○向庚○○表示丁○○沒空接聽電話,庚○○在電話中向代為接聽電話之偵查員丙○○表示要「東西」,偵查員詢問對方要多少,庚○○表示與以前一樣,稍後庚○○由後門前來丁○○住處欲購買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之後己○○亦於同一時間內,撥打丁○○之前開電話向丁○○購買毒品,再由偵查員丙○○代為接聽,己○○亦向代為接聽電話之偵查員丙○○表示要「東西」等語,稍後己○○亦由後門前來欲買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隨後偵查員丙○○代丁○○又接聽到甲○○打電話向丁○○買毒品,甲○○在電話中向代為接聽電話之偵查員丙○○表示要「東西」,並與偵查員丙○○約定在巷口交易,當甲○○前往雙方約定之巷口準備交易時亦為警查獲等情,並據證人即偵查員丙○○在偵訊(見偵
查卷第四三頁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結證屬實,並提出查獲現場平面圖一紙佐證。倘被告未販賣毒品,何以在短短時間內,竟有三位吸毒者,連續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
(四)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己○○等人,己○○等人是到該處找「陳文智」及綽號「猴哥」、「老公」之人購買毒品,伊只是幫他們開門而已。惟查:
1、證人己○○等人,於警訊中均供稱:都是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宜。且證人甲○○併證稱:總共向丁○○購買三次安非他命,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到丁○○家中購得等語。而經調閱被告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發現,甲○○確曾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二日間,均密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撥打丁○○的0000000000號電話三次,此亦有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劃有螢光筆部分)在卷可按。倘被告只是幫忙「陳文智」、「猴哥」及「老公」之人開門及拿取毒品,何以購買毒品之人,均直接以電話和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宜。
2、且經本院諭知被告提出「猴哥」等人之聯絡方式,惟被告亦無法提出供本院查證。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場沒有其他人和丁○○同住。自從乙○○做證之後,我們觀察被告住所好幾天,並沒有看到被告以外的人住在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筆錄),核與證人庚○○證稱:伊到丁○○住處時,並無「陳文知」及綽號「猴哥」、「老公」之人在場等情亦相一致(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筆錄)。是被告辯稱己○○等人是到其住處向「陳文智」及綽號「猴哥」、「老公」等人購買毒品,伊僅係幫忙開門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電子秤一台及未使用過之分裝夾鏈袋二百六十三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固辯稱扣案之物品係是綽號「猴哥」之人所有。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已向警方坦承上開扣案物品係自己所有,參以被告所稱綽號「猴哥」之人,迄未提供資料供本院查證,已難認所述為真實,從而扣案之物品,既係在被告一人居住之處所查獲,顯係被告所有自可認定。又本件查扣之空夾鏈袋總數高達二百六十三個,若僅係供自己分裝毒品吸食之用,何需一次準備如此大量之空夾鏈袋。另按毒品交易價格,每一公克市價動輒上千元,是販賣毒品者無不斤斤計較,故每每須籍助精密之電子秤從事交易。若被告僅係單純秤重自己所購買之毒品,亦無須備有如此精密之電子儀器。從而,被告自備精密之電子秤及大量之分裝夾鏈袋,顯係供其販賣毒品之用,至為灼然。
(六)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打他(指被告)的手機,然後去他家,他會聯絡他的朋友,去向他朋友調貨來給我」等語。惟查:被告丁○○究竟出於幫助購買毒品或販賣毒品之犯意,應以毒品出售人丁○○與毒品買受人庚○○、己○○、甲○○等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模式綜合判斷。按毒品交易市場層層流通,自毒品生產地透過大盤商透過中盤商、小盤商將毒品交易至下游吸食者手中,本質上所有的盤商均具有使毒品流通及便利個別吸食者取得毒品之客觀功能,亦即販賣毒品本身客觀上即具有「概括幫助吸食者取得毒品」之功能,並以此功能賺取利益,是要難以交易者之「幫助購買」等詞即可卸責,否則無異壓縮與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毒品犯行之規範空間,合先敘明。本案中被告與庚○○、己○○、甲○○交易毒品均取得相當金錢為對價,業經被告與證人坦承在卷。參以目前實務見解,販賣毒品僅需行為人具有營利意圖為足,不以行為人事實上獲利為必要。是被告出售毒品具有取得對價之營利功能,已甚明矣。況被告亦稱毒品來源「陳文智」與庚○○等吸食者均互不相認識,此觀證人庚○○、己○○、甲○○之證詞亦均相符,是可見當被告與陳黃啟祥、己○○、甲○○等吸食毒品者約定交易毒品時,吸食者之主觀認知非常明確係「向丁○○購買毒品」,而非委託其向「不知名之第三人購買毒品」。甚者,庚○○、己○○、甲○○等人並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人。而被告之主觀犯意,亦屬出售毒品取得對價,而非基於幫助購買或幫助販賣之犯意,按客觀犯行上,被告出售毒品,對象多重,且彼此間非無特殊情誼關係,次數頻繁並具有連續性,非偶一為之,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因之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況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法辦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據上堪信被告所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價格必比其賣出之價格低廉,或賣出毒品數量較原價格購入之毒品數量或純度減少。綜上說明,被告丁○○具有營利,並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其明。此外,復有如表五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販賣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觸犯罪名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論。又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均非大盤所可比擬,應屬販賣毒品之下游業者,情輕法重,被告之行為不無可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以最輕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且犯罪後飾詞卸責及其販賣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之電子磅秤,經送驗結果摻有海洛因殘渣,亦有如附表所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於客觀上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殘渣剝離,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及編號五之分裝夾鏈袋及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一萬一千五百元(計算式:2500+3000+2000+40000=11500),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所得財物一萬一千五百元部分,如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現款,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六之物,經送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附表所示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及編號七之吸食器,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本件查獲時自庚○○身上查扣海洛因夾鏈帶二個(內有殘渣)、吸管一支(內有殘渣)、新台幣五百元紙鈔一張;自己○○身上查扣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吸食過)一支,新台幣一百元紙鈔五張;自甲○○身上查扣購買毒品之新台幣一千元紙鈔一張等,均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無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情形┌─┬────┬──────┬──────────────┬──────┐│編│日期│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號││││元)│├─┼────┼──────┼──────────────┼──────┤│1│.1.2│十五時│高雄縣○○鄉○○路○○巷○號│五○○│├─┼────┼──────┼──────────────┼──────┤│2│.1.7│十三時│同右│五○○│├─┼────┼──────┼──────────────┼──────┤│3│.1.│十二時│同右│五○○│├─┼────┼──────┼──────────────┼──────┤│4│.1.│十四時三十分│同右│五○○│├─┼────┼──────┼──────────────┼──────┤│5│.1.│十九時│同右│五○○│├─┴────┴──────┴──────────────┼──────┤│合計│二五○○│└────────────────────────────┴──────┘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情形┌─┬────┬──────┬──────────────┬──────┐│編│日期│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號││││元)│├─┼────┼──────┼──────────────┼──────┤│1│.1.4│二十一時│高雄縣○○鄉○○路○○巷○號│一○○○│├─┼────┼──────┼──────────────┼──────┤│2│.1.│二十一時│同右│一○○○│├─┼────┼──────┼──────────────┼──────┤│3│.1.│二十一時│同右│一○○○│├─┴────┴──────┴──────────────┼──────┤│合計│三○○○│└────────────────────────────┴──────┘附表(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之情形┌─┬────┬──────┬──────────────┬──────┐│編│日期│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號││││元)│├─┼────┼──────┼──────────────┼──────┤│1│..│不詳│高雄縣○○鄉○○路○○巷○號│每次五○○│││起至│││共計四次│││.1.││││├─┴────┴──────┴──────────────┼──────┤│合計│二○○○│└────────────────────────────┴──────┘附表(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情形┌─┬────┬──────┬──────────────┬──────┐│編│日期│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號││││元)│├─┼────┼──────┼──────────────┼──────┤│1│.8│不詳│高雄縣○○鄉○○路○○巷○號│四○○○│├─┴────┴──────┴──────────────┼──────┤│合計│四○○○│└────────────────────────────┴──────┘附表(五):應沒收之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鑑定報告(備註)│├──┼──────┼───┼────────┼────────────┤│一│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參肆│法務部調查局鑑調科壹字第│││││公克(包裝重壹點│000000000鑑定通知書│││││伍玖公克)││├──┼──────┼───┼────────┼────────────┤│二│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參點柒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克│醫9203─118號檢驗報告│├──┼──────┼───┼────────┼────────────┤│三│電子磅秤│壹台│(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04─35號檢驗報告│├──┼──────┼───┼────────┼────────────┤│四│分裝夾鏈袋│貳佰陸│(無毒品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拾參個││醫院92-4─36號檢驗報告│├──┼──────┼───┼────────┼────────────┤│五│摩托羅拉手機│壹支│││├──┼──────┼───┼────────┼────────────┤│六│白粉(無古柯│壹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鹼成份)││、包裝重零點參參│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公克,││├──┼──────┼───┼────────┼────────────┤│七│吸食器│壹組││(非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