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五八八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籬仔路口欲右轉進入籬仔內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時,未禮讓由丙○○所駕駛沿一心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號000—三七八號輕型機車,致其自小客車右後葉車輪上方鈑金部分與丙○○機車前方置物籃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耳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五八八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右轉進入籬仔內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伊駛離現場後,有一個人開車過來告訴伊發生車禍,伊才又折回一心一路與籬仔內路口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指稱:「當天早上九點多,我騎機車沿著一心路往籬仔內路行進,我要直行,被告車開得很快要右轉,車子轉彎時,右後輪上方擦撞到我機車的菜籃,我人車就往右邊倒下,當時撞擊力很大,倒下後我就不省人事。醒來之後,警察已經在現場了,還有其他目擊者,他們說有人有去幫我追被告,之後,由一一九把我送到二聖醫院」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一)證人即當天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戊○○,於偵訊時已證稱:「汽車右後輪孤上方鈑金有直線刮痕(輕微掉漆現象)」(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在案發當天被告把車子開回現場時,我有發現該部分(指右後輪上方的鈑金)有道垂直的刮痕,該刮痕附近都沒有任何擦痕」「是掉漆留下來的痕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證人並且繪製上開所目睹刮痕之圖案一紙附卷可憑。另經本院堪驗比對結果,如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輪孤上方鈑金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最有可能之撞擊點,確實是告訴人機車前方之置物籃,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六張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標示日期為「01625」(即案發當天)之車號0000000號照片五張(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以證實案發當天,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並無任何擦撞之痕跡。惟查:輕微刮痕除非以精細之相機近距離拍攝,否則不一定會顯示在照片上,被告提出上開照片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於偵訊中所提出,距離案發時間已有六個月之久,被告是否預見日後將有糾紛,於案發當日即拍照存證,已非無疑。況照片中所顯示之拍攝日期,原本就可以自照相機中予以調整。從而,被告所提出之五張照片,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本案承辦之檢察官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率同警方及被告、告訴人等在前鎮分局勘驗肇事雙方車輛。經檢察官命鑑識人員採集車號00—一五八八號自小客車右後輪上方及右前輪上方之板金油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惟該局經鑑定結果,固無法研判右後輪上方之油漆是否為事故後重新修覆之噴漆,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00四0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對此一鑑定結果,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我的車子沒有修過」(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檢察官檢測前都沒有(維修過),之後有去烤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7頁筆錄)。惟經本院向該廠牌汽車之代理商五洲汽車公司查詢之結果,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往該公司位於高雄市○○路○○○號之水
源服務廠維修,且維修之項目,即包含鈑金及烤漆,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函附之車輛歷史工作單查核報表一份在卷可按。且本院進一步向該公司查詢該次鈑金及烤漆之部位,該公司函覆「烤漆:左前葉、左後葉、右後葉、右後門、後中巴」等情,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函覆之結帳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案發後檢察官進行檢測勘驗前,已將該自小客車送廠大肆鈑金及烤漆,且鈑烤之部分,尚包括告訴人所指述,與其機車發生擦撞之右後葉部分。此亦為檢察官無從自採集之烤漆中,判別撞擊處有無重新烤漆之原因。則被告之自小客車若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何須大肆鈑金及烤漆。又被告若對本案坦然於胸,何須一再向檢察官及本院隱瞞汽車曾大肆維修之事實。被告此舉已有湮滅犯罪事證之嫌,是其上開辯解,顯係避就之詞,不足為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車輛行進中如有擦撞,刮痕應係橫向而非垂直云云,惟依科學常識判斷,此並非當然之理,刮痕之方向、面積,應隨雙方行車方向、速度、撞擊角度、力道等因素之不同而異,若雙方車輛均為直行且車速互有快慢,固有產生橫向刮痕之可能,惟本案被告之車行方向乃右轉,告訴人則為直行,故所產生之刮痕是否必為橫向,即不無疑問。
(五)又查,本件被告係於駛離現場後,始遭路人駕車追趕前往阻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經告訴人陳述無訛,經命警方追查案發當時救助告訴人並追趕被告之路人年籍資料,雖因前鎮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暨一一0報案中心均未留下報案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電話,致無法得知該二名路人之年籍資料,有前鎮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九一000二一六五五號函在卷可憑,惟被告逃逸後經路人追趕始返回現場之事實確實存在,足證該二名路人確實真有其人,且被告之車輛若未撞及告訴人,一旁之路人應不致於無故駕車追趕被告。且被告亦不諱言,路人開車攔下其去向時,只向他表示「後面發生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2頁筆錄),既未向被告明示其開車撞到人,亦未向被告指明出事之地點,何以被告經路人如此告之,即知返回肇事現場。再參以被告返回現場後,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戊○○表示不必測繪,將會負責賠償等情,亦據證人賴明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自己於警訊中向員警表示:「我願與傷者丙○○和解」(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等情一致。若被告之車輛未撞及告訴人,依常理應不致於主動表示願意賠償。是本件車禍,縱因兩車擦撞之力道輕微,以致被告於案發後亦無法確認是否擦撞告訴人,惟對於其疾速右轉致可能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一情,應有認知,此亦為被告經路人告知「後面發生事情」後,即知返回案發現場之原因。
(六)末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肇事當時係白天,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右轉,足證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事故當日即因左耳撕裂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此為該院乙診字第三六五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明(附於警訊卷內)。雖被告又辯稱:依告訴人九十年七月九日之長庚紀念醫院護理病歷之記載,被害人向醫護人員主述「約半年前車禍致左鎖骨FR(即骨折FRACTURE之簡寫),未OP(即手術OPERATION之簡寫,但近月來因PAIN(痛疼)未改善‧‧‧DR(醫生)建議OP,故入院」等語(見卷附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九五九號函送之病歷影本),因而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長庚醫院之護理長及護士韓甲○、乙○○二人到庭,證人乙○○證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從受傷的部位應該是同一件傷害,但因為時間太久,我不確定診斷證明書和病歷記載不一,是病患說錯,還是我記錯」(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另證人韓甲○亦證稱:「病歷資料裡面並沒有告訴人其他骨折傷害之病歷」等語(見本院同日筆);再參以證人乙○○亦證述:寫完病歷資料之後,並不會讓病人看,則上開護理病歷之記載,自有可能係告訴人當時口誤,或證人乙○○筆誤所致。尚不足
以動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之認定。況告訴人確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左耳撕裂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至長庚醫院求診,已如前述,縱認護理病歷所載係另一件傷害,亦與本案無涉。從而告訴人所受上開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行經交叉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五八八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籬仔內路口欲右轉進入籬仔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時,未禮讓由丙○○所駕駛沿一心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號000—三七八號輕型機車,致其自小客車右後葉車輪上方鈑金部分與丙○○機車前方置物籃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耳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丁○○於肇事後竟未停車處理,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經路人發現後追趕制止,始駕車返回現場處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明文。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而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
(一)本件兩車擦撞之力道相當輕微,已如前述,此由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自小客車上之刮痕,係屬輕微掉漆之現象等情亦足認定。參諸告訴人陳稱:被告當時之車速相當快速等語,則車輛於快速行駛中之極輕微擦撞,確實不易查覺。況如屬輕微之擦撞,縱被告當時有所查覺,亦有可能自認並無大疑而未停車查看。
(二)又本件被告於駛離現場後,即為路人駕車追趕而返回案發現場,亦為不爭之事實,倘被告自知肇事並且蓄意逃逸,以其所駕駛之汽車係性能極佳之BMW跑車,一般人要在行進中加以攔阻,誠屬不易。且案發當時被告之母親坐於自小客車之上,衡情,應不致放令被告肇事逃逸而未予阻止。再參諸被告於案發後返回現場時,立即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負責賠償等語,由此亦間接足以證明被告應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脫免責任之情事,堪認被告係於不知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下而繼續往前行駛。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有駕駛汽車不慎,致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行為,惟尚難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