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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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83號被告 郭信嵩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 律師
黃俊嘉 律師 孫嘉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信嵩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持有扣案之槍枝及第二級毒品,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共犯「心仔」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101年5月2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於101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嗣本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認被告本件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有本院上開判決可查。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依卷內證據,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即有承租多處房屋,且存放160萬元之現金,顯有早有逃匿查緝之準備,且本案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如將來判決確定,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甚為嚴重,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1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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