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夾鍊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20行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95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66號、95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與上開執行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宣告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空夾鏈袋1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殘渣袋),係被告所有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物,且無確切證據足認有毒品殘餘;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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