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469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丁○○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之兄丁○○,前經鈞院於民國91年9月11日以91年度禁字第79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於理由中說明其母王 張書秀 為法定監護人在案。惟其法定監護人王張書秀於99年7月31日死亡,因此急需另立新監護人,以護養療治其身體。且受監護宣告人丁○○於98年8月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逕自將其轉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住院治療,惟其於99年7月因病情加劇,被轉入急診病房迄今。今經丁○○之親屬會議成員即聲請人乙○○、甲○○及丙○○、 王潤貞 於鈞院開庭時,多數推選聲請人乙○○為丁○○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聲請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禁字第79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弟,經丙○○、王潤貞及乙○○本人推舉為監護人,且有意願擔任丁○○之監護人,認聲請人乙○○應有監護丁○○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弟,亦經乙○○、王潤貞及丙○○本人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有意願擔任,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