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 呂素真 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呂福乾 為重度智障患者,為無訴訟能力人,呂福乾對第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並無任何債務,第一銀行竟聲請本院對呂福乾發97年度司促字第7399
2號支付命令,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8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呂福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伊為呂福乾之姊姊,聲請選任伊為呂福乾之特別代理人,以對第一銀行提起民事訴訟。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呂福乾為重度智障,有殘障手冊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5頁),且經本院當庭詢以「你有幾根手指頭」、「你知不知道什麼叫作『借錢』」、「你知不知道『借錢要還錢』」等簡單之問題,其所答非與事實不符,即答非所問,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8至29頁),堪認精神確有障礙,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即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呂福乾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9頁),已成年,但其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6頁),自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呂素真為呂福乾之姊姊,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8至19頁),則呂福乾如有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為呂福乾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聲請意旨就其主張第一銀行聲請本院對呂福乾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事實,雖已提出支付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6至7頁),且經調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3992號卷審核無訛,然對呂福乾有為何種民事訴訟及其必要,並未具體加以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資料加以佐證,且經本院定期通知補正、開庭命補正,並請書記官以電話聯繫補正,均未補正,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第15至16頁、第30頁、第33頁),則自難認呂福乾有對第一銀行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呂福乾對第一銀行提起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依法尚難認有所依據,所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