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以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而為辯論,要與同法第25條所定不合,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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