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俊雄
號5樓號5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I00000000號、22-I00000000號、2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927號、第1928號、第192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12號、第122號、第12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北市裁罰字第裁22-I00000000號、22-I00000000號)均撤銷。
原處分關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即北市裁罰字第裁22-I00000000號)部分,曾俊雄不罰。
曾俊雄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俊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2日上午10時58分至11時間,在彰化縣○○鄉○○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引道路口、上開北上引道、溪林路與上開北上引道路口,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中和派出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I00000000號、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通知單於99年間經寄送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於99年10月5日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以99年10月20日北警分五字第0990018233號函覆稱彰化縣○○鄉○○路北上車道與北上聯絡道口,中山路北上車道行車管制號誌為執行、左轉箭頭燈號,內側車道並劃設有左轉保護車道。員警於99年9月2日上午10時58分,騎乘警用機車○○○鄉○○路與高速公路北上聯絡道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中山路南北雙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發現AH-988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南往北行駛,至高速公路北上聯絡道口,該車駕駛人見對向無來車,逕自左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進入北上聯絡道,經員警鳴笛,並以明確手勢示意停車,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往北加速逃逸,並於攔查點後方約200公尺之溪林路口闖紅燈,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員警記下車牌號碼及特徵後,以警用電腦查詢結果相符,始予以逕行舉發等語,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9年11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I00000000號、22-I00000000號、22-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3,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27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系爭裁決書均於同日送達異議人。原舉發單位另於99年12月9日以北警分五字第0990021724號函說明員警值勤當日上午天氣良好,來往車輛甚多,且均著制服及標準配備值勤,一般人均能清楚辨識為警察,再者違規車輛加速逃逸後,員警隨即騎乘警用機車追截駕駛人未果,但明確看見該車號牌顯示為AH-9885號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年70歲,當時開車道路口,交通號誌是綠燈,所以左轉行駛,警方回函雖稱內側車道設有左轉保護區,經異議人前往瞭解,僅指示行車路線,並經拍照為證,此外,異議人左轉後行駛約100公尺,突然有一名未戴帽子之不明人士衝出路邊揮手攔車,當時未發現警車示意攔查標誌,異議人以為是搶匪,驚慌之下繼續往前行駛,最後,警方開闖紅燈罰單與前開罰單時間相距2分鐘,以異議人時速50公里計算已行駛1公里之遠,而所指闖越之紅燈僅距離疑似警察之人所站後方200公尺,顯有不符,也沒有證據證明異議人闖紅燈,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
2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9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行駛至該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引道路口,於直行綠燈時,左轉至上開北上引道,並於見有人從上開北上引道出現揮手示意停車時,未停車仍繼續前行,且途中經過上開北上引道與溪林路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有聲明異議狀附卷,並經異議人於本院100年3月11日訊問時陳述甚明,堪以認定。
㈡違規左轉部分:
⒈按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
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三公尺。又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除設有早開控制時相外,應配合佈設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彎專用時相時,係「應」而非「得」設置左○○○區○○○○○路人辨識須待左彎專用時相時,始得左轉。
⒉查異議人於99年9月2日上午10時58分,行經彰化縣○○
鄉○○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引道路口時,中山路內側設有左彎專用車道,並有左彎專用時相,惟並未設置左彎待轉區線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指述甚明,核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 李國志 於本院100年3月11日具結證述情節相符(100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卷第15頁),並有異議人於99年11月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99年度交聲字第1927號卷第5頁上方)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⒊從而上開路口雖設有左彎專用車道及左彎專用時相,惟
異議人行車當時並未設置左彎待轉區線,其標線之設置未能符合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難以期待一般行路人行經該處時得以知悉須待左彎專用時相始得以左轉乙情,難認其設置合法,而欠缺處罰之前提要件。是異議人雖有直行綠燈時左轉之行為,惟因上開左轉專用時相未依法設置左彎待轉區線而不合法,是其行為並未違反交通規則,自不得加以裁罰。
㈢未停車接受稽查及闖紅燈部分:
⒈員警李國志於本院100年3月11日具結證稱:當天李國志
與另一名警員穿著全套警察制服,並戴帽子,在彰化縣○○鄉○○路與高速公路北上聯絡道旁,距離路口約7、80公尺,針對違規左轉做交通稽查,當天兩人均看到異議人駕車違規左轉,於異議人車輛距離30公尺處時,兩人均吹哨並拿指揮棒作攔停之動作,有看到異議人車輛稍微慢下來,但隨後直行並未停車,兩人即騎乘機車追上去,異議人車輛即加快速度行駛,並在下一個路口即溪林路與上開北上引道路口闖紅燈(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語,明確指出其與另名員警在值勤時,係穿著全套正式之警察制服,也有戴帽子,攔停時先吹哨後再以指揮棒作攔停的動作,且其等指揮攔停時距離異議人車輛約30公尺等情,並提出交通稽查地點示意照片(100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卷第20至21頁)為證。查證人李國志係原舉發單位之警員,以擔任交通勤務為其職責,為公務員,卷內亦看不出異議人與開單員警間有何仇怨存在,應無無故設詞虛構陷害異議人之理,復經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又其所述情節復與先前原舉發單位99年12月9日北警分五字第0990021724號函(99年度交聲字第1927號卷第17頁)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其證詞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⒉依照片及李國志上開證詞所示,一般車輛自中山路左轉
北上引道後,即可看見警員在北上引道右邊不遠處,且在此距離下,正常人應可依服飾辨識係員警在該處指揮稽查,而認知應依指揮行動,應無誤認為「路邊跑出的搶匪」之虞。就此,異議人雖辯稱其係老花眼,當天沒戴老花眼鏡,看這個人沒戴帽子,穿什麼衣服沒看清楚,怕是匪徒所以沒停車就開走了(100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卷第14頁)云云,然異議人如係老花眼,其開車上路自應戴上老花眼鏡以看清楚路況,豈可以老花眼看不清作為託詞;再者其行經該處時係上午10時近11時許之白晝,視線應該相當清楚,復無其他障礙物,自得明確辨識員警身分,是異議人所辯誤認搶匪而未停車等情,並不足採。
⒊至異議人雖又辯稱其見有人攔停後200公尺處有停等紅
燈云云,然異議人如係在200公尺處停等紅燈,員警當時既有騎乘機車,大可趁紅燈時上前攔阻異議人,豈有任異議人駛離之理,益見異議人所辯稱停車等候紅燈云云,實難採信。
⒋末異議人雖見警員指揮攔停而未依規定停車受檢,然因
其先前直行綠燈左轉部分難認違反交通規則已如前述,並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應係不服交通警察之稽查,附此說明。㈣綜上,本件異議人確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應均可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分別裁處6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3,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27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就「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不罰;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因異議人前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亦應撤銷,並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部分,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