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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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78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0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勇全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不知何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美工刀1支刺向告訴人 林昶謙 之胸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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