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 楊萬成林廷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4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大德路口之工地,分別持鋁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丙○○,致甲○○受有臉部挫傷、右踝挫傷、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擦傷,丙○○受有後枕頭皮血腫、左肩擦挫傷、左上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以此部分犯罪與本院99年易字第705號傷害等之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705號被告楊萬成等傷害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99年度易字第705號被告楊萬成等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99年9月16日宣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
705號刑事判決之電腦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係於99年10月1日始向本院為本件追加起訴乙節,亦有本院審卷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日乙○玉宿99調偵173字第23418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1枚可考,可見公訴人係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705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審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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