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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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8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慧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慧璋於民國109年4月9日被查獲同時觸犯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現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已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為6年8月,並於110年9月1日入監執行。至於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本來於109年7月間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刑9月,但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不受理,檢察官再聲請觀察、勒戒,今法院裁准送觀察、勒戒,但被告如去執行觀察、勒戒,之後若又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實際上等於刑期變向延長,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原執行的刑期又沒有累進處遇分數可拿,這結果對被告非常不利。故希望法院改以判處有期徒刑來代替觀察、勒戒處分。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其他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第20條、第23條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開觀察、勒戒程序。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檢察官起訴,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施行,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由檢察官再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亦即法律規定被告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係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而行政政院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制度及上開認定標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方式而決定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而為決定,法院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禁止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禁止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禁止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而本案檢察官聲請書已記載「被告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決6年8月確定,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第2條規定,被告不適合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等語,故本案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後,始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四、本案原審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4月8日1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校109年4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檢察官審酌被告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認被告不適合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下稱甲案),係於87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甲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或經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5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11日至108年4月10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被告前案所受附命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而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開說明,於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