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 黃健洋黃鍾阿連 之繼承人
黃健龍 即黃鍾阿連之繼承人 黃健炘 即黃鍾阿連之繼承人 黃寶枝 即黃鍾阿連之繼承人 黃玉枝 即黃鍾阿連之繼承人 黃政芳 即黃鍾阿連之繼承人相對人 鍾清鈐 (兼鍾 吳清妹 之承受訴訟人)
鍾清政 (兼 鍾吳清妹 之承受訴訟人) 鍾秉豐 (兼鍾吳清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鍾清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萬7,8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鍾清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萬5,6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鍾秉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萬7,8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第三人黃鍾阿連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又第三人黃鍾阿連於民國
107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三人黃鍾阿連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646元及勘測費用6,800元、6,700元(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卷一第53頁、第68頁、第139頁、第153頁),合計89,146元【計算式:75,646+6,800+6,700+36,000=89,146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9,146元。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擔比例│用額(新臺幣)│├──┼────┼─────┼───────┤│1│鍾清鈐│5分之1│17,829元(小數│││││點調整數,下同│││││)│├──┼────┼─────┼───────┤│2│鍾清政│5分之2│35,659元││││││├──┼────┼─────┼───────┤│3│鍾秉豐│5分之1│17,8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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