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6年12月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自白犯罪,並陳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動機,已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冒用 邱成宇 之名義偽造面額新臺幣458100元之本票1紙並持向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業務員 李彥慶 行使,使李彥慶陷於錯誤而交付自用小客車1輛之犯行,業據證人李彥慶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於97年1月13日親筆所寫信函(見本院97年度聲字第244號卷)亦自白上情不諱,並有上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於偵查中經通緝,於95年8月10日為警緝獲歸案,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釋放,其後檢察官再傳喚被告,被告均未到庭,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均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於96年12月
6日為警緝獲,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且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替代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