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31號2樓之2嘉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負責人,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起訴書贅載「Hollister」商標遭侵害,業經檢察官更正),分別係經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下稱波露/羅蘭公司)、美商A&F商標公司(下稱A&F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於附表一、二所示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一、二之「指定使用商品」欄所列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大陸上海翔馬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翔馬公司,起訴書誤為大陸上海錦江迪生公司)、偉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泰公司)販賣之內褲、襯衫、T恤、褲子、裙子、拖鞋、線衫、帽子等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以每件美金2.5元至美金15元不等之明顯低價向上海翔馬公司販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商標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10元不等之價格向偉泰公司販入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商標商品。繼而依嘉鑫公司前負責人丁○○與不知情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簽訂之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約定由嘉鑫公司提供其生產、製作、輸入、代理、經銷或銷售之各類商品,由網路家庭公司提供其網站為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供嘉鑫公司刊登販售上開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廣告,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消費者欲購買時,則在網站向網路家庭公司訂購,並依該網站之線上付款系統支付價金予網路家庭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訊息轉知嘉鑫公司,丙○○即透過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送予消費者,再向網路家庭公司收取貨款。嗣於95年11月16日14時55分,在嘉鑫公司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卡文克雷恩公司、波露/羅蘭公司、A&F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向上海翔馬公司、偉泰公司購買向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並利用網路家庭公司提供之電子商務平台刊登廣告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伊經由網路家庭公司人員甲○○(即 石善寧 )介紹上海翔馬公司,基於對網路家庭公司之信任,於95年3月間開始向上海翔馬公司進貨;上海翔馬公司提供上手即上海錦江迪生商廈有限公司(下稱錦江迪生商廈)之進貨證明文件,聲稱上海翔馬公司為波露/羅蘭公司之經銷商、錦江迪生商廈為卡文克雷恩公司之經銷商,且出具銷貨保證書、載有商品名稱之出貨明細、報關單,保證販售真品,伊因此相信該等商品為合法授權之商品;偉泰公司出售之A&F商標商品係自越南合法進口之平行真品,偉泰公司並提供進口報單、發票,伊並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云云。
二、查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分別為卡文克雷恩公司、波露/羅蘭公司、A&F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於附表一、二所示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一、二之「指定使用商品」欄所列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之商標權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5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4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3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年9月22日(90)智商0321字第900076808號函1紙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第97至102頁、第107至118頁);嘉鑫公司前任負責人丁○○與網路家庭公司簽訂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約定由嘉鑫公司提供所輸入、代理、經銷等之商品,由網路家庭公司以「PChomeonline線上購物網站」刊登嘉鑫公司所提供商品之訊息,消費者經由該網站訂購商品,並以網站上之付款系統支付價金予網路家庭公司,網路家庭公司再將上揭訊息轉知嘉鑫公司,嘉鑫公司即將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委託貨運業者寄送予消費者,嗣後網路家庭公司再與嘉鑫公司結算貨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網路家庭公司95年9月19日網家95法字第23
6號函、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97年1月11日電子郵件、嘉鑫公司銷售記錄各1份(偵查卷第25、26頁、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108至120頁)、嘉鑫公司於PChomeOnline線上購物平台刊登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線上購物資訊網頁、新竹貨運託運總表、PChome轉單系統訂單(偵查卷第47至60頁、第141、142頁)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95年3月間起向上海翔馬公司、偉泰公司購買侵害上揭商標權之商品,於95年11月16日為警搜索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有嘉鑫公司向上海翔馬公司購進該等商品之裝箱單、購買證明、發票(本院卷第74至104頁)、嘉鑫公司向偉泰公司進貨明細、支票、送貨單(本院卷第48至5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F盤點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幀(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150至159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95年11月16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扣案商品,經商標權人卡文克雷恩公司取樣鑑定,鑑定結果為:男用內褲部分,款式、標籤、比例均不正確、腰間鬆緊帶做工品質不正確,女用內褲部分,無此種款式、標籤及吊牌不正確,均為仿冒品;附表一編號2、3、4之扣案商品,經商標權人A&F公司取樣鑑定,鑑定結果為:女子工作褲之標籤、配件均不正確,女子圖形針織衫部分,標籤、價格標籤均不正確、非A&F公司所製造、繡花不正確,均非經授權或可認定為A&F公司之商品,均為仿品;附表二之扣案商品,經商標權人波露/羅蘭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線衫織標歪斜及顛倒,無備線、襯衫織標歪斜、無備釦,與真品不符、連帽T恤布料品質太薄且真品無此款式、短裙布料及腰帶較真品薄且易磨損、
T恤圖案印刷粗糙,於衣服上有汙點,質料薄且粗、牛仔褲水晶品質差,口袋布太大且無此版型、POLO衫布料薄,手感較硬,POLOPLAYER鏽線圖案較真品大、海灘鞋底部無POLO標示、長褲布料及腰帶較真品薄且易磨損,真品無此款式,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及商品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0至86頁、第91至96頁、第132至139頁),被告並表示對上開鑑定結果無意見(本院卷第137、217、218頁),堪認被告向上海翔馬公司、偉泰公司販入並賣出之商品均係仿冒上揭商標之仿品,並非真品,是被告辯稱:上海翔馬公司保證所販售之商品為真品云云,顯無足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其無輸入、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證稱:伊僅將上海翔馬公司之聯絡方式轉知嘉鑫公司及其他服飾廠商,由嘉鑫公司自行決定是否與上海翔馬公司交易,並未介紹被告向上海翔馬公司進貨,亦未向被告保證上海翔馬公司提供之商品為真品;網路家庭公司要求廠商自行確認商品來源,依合約網路家庭公司不須確認是否為真品,廠商必須負起販售真品之擔保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8
7至190頁),足徵被告辯稱:係透過網路家庭公司人員甲○○介紹,甲○○並向其保證上海翔馬公司販售之商品為真品云云,顯不足採。
(二)證人即偉泰公司負責人乙○○證稱:伊借用羿麟公司名義進口A&F之商品,伊賣的是庫存品,不會經過原廠授權,伊有請被告剪掉商標或改商標後再販售,伊僅提供發票、進口報關單予被告,並未向被告表示或保證該等商品係真品,伊知道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違法,會規避名牌商品不進貨,有時工廠清庫存,就會買到名牌之商品,伊與被告交易時,被告曾要求出具授權書,伊答稱怎麼可能簽授權書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70至172頁),自證人乙○○上揭證述,可徵證人乙○○並未向被告保證所販售為平行輸入之真品,並曾明確告知被告須剪去商標或改商標再出售,且拒絕依被告之要求提出授權文件,足徵被告於向偉泰公司購買標示A&F商標商品時,已認知該等商品並未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偉泰公司雖提供越南ROYALUNITEDCO,LTD出具之產地證明(CERTIFICATEOFORIGIN)、進口報單、裝箱明細單(PACKINGLISTDETAIL)等單據予被告(本院卷第40至50頁),但該等文件並無任何經商標權人A&F公司授權之內容,客觀上僅證明偉泰公司出售予被告之A&F商標服飾,係經由羿麟公司向上開越南ROYALUNITEDCO,LTD進口輸入,而無從證明該等商品為經商標權人A&F公司授權製造之真品。
是被告辯稱其因偉泰公司提供上開單據,即認為A&F商標服飾為合法真品,因而向偉泰公司購買云云,洵屬無據。
(三)次查,被告辯稱上翔馬公司係波露/羅蘭公司之經銷商、錦江迪生商廈係卡文克雷恩公司之經銷商乙節,上海翔馬公司、錦江迪生商廈並非卡文克雷恩公司授權之經銷商、與卡文克雷恩公司間無任何交易關係,業據卡文克雷恩公司代理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查卷第221頁),亦無任何證明足證上海翔馬公司為波露/羅蘭公司之經銷商;而上海翔馬公司提供予被告之發票2紙(標示CalvinKlein,本院卷第31、33頁)、錦江迪生商廈開立予上海翔馬公司之發票、波露/羅蘭公司開立予上海翔馬公司之發票共3紙(本院卷第37至39頁)均屬偽造,並非卡文克雷恩公司、錦江迪生商廈、波露/羅蘭公司所開立,業據卡文克雷恩公司、波露羅蘭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偵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7頁、偵查卷第224至236頁);另紙由錦江迪生商廈開立、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雖為真正(偵查卷第224、230頁),然該發票之內容係上海翔馬公司向錦江迪生商廈購買特定商品共4件之憑證,並非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使用商標之證明文件,客觀上無足以認定上海翔馬公司係經商標權人卡文克雷恩公司、波露/羅蘭公司授權製造上揭商品。被告雖辯稱:上海翔馬公司保證販售真品,其始予購買云云,惟查:
1.被告供稱:伊向上海翔馬公司採購前,嘉鑫公司前任負責人丁○○曾前往上海確認上海翔馬公司是否合法銷售;證人丁○○並證稱:伊於95年3月間前往上海翔馬公司確認貨品來源,上海翔馬公司告稱貨源來自錦江迪生商廈,伊要求上海翔馬公司提供商標權人之授權書,但錦江迪生商廈無法開立中國大陸以外之授權書,上海翔馬公司並未提供授權書,僅提供向錦江迪生商廈購買之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92、193頁),衡以嘉鑫公司與上海翔馬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第4條註明:「甲方(指上海翔馬公司)必須交付乙方(指嘉鑫公司)正式之代理商買賣發票」(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向上海翔馬公司採購時,對於應取得上揭商標權人之授權文件,俾確保該等商品並非仿品乙節,應屬明知,上海翔馬公司既未提出商標權人之授權文件,亦無錦江迪生商廈為合法代理商之證明,被告竟仍予購買,足認被告明知向上海翔馬公司購買之服飾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嘉鑫公司與上海翔馬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第2條雖約定:「甲方(上海翔馬公司)同意交付乙方真品商品,絕無仿冒。」之文字,惟被告既明知上海翔馬公司無法提出授權證明文件,客觀上並無依據,足令被告認為上海翔馬公司確係販售真品,且上開約定並未對上海翔馬公司若違反負處何等違約罰則,顯係預設作為嘉鑫公司日後涉及侵害商標權案件時,規避侵權責任之用;至被告執詞取得上海翔馬公司之進貨發票、購買證明、報關資料等,僅得證明嘉鑫公司確係向上海翔馬公司購進該等仿冒商標商品,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抑且,被告於95年5月間因嘉鑫公司申報進口、出口商為上海翔馬公司之仿冒波露/羅蘭公司商標、仿冒TO
MMYHILFIGER商標之商品1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以該批仿冒商標貨品並非嘉鑫公司訂購、上海翔馬公司寄錯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7、198頁),可徵被告至少於95年5月間對於上海翔馬公司販賣之波露/羅蘭公司商標商品為仿冒品,業經司法機關調查,然被告自承於95年5月之後仍繼續向上海翔馬公司購買該等服飾(本院卷第222、226頁),益證被告明知向上海翔馬公司購進之貨品係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仍予販入販賣之犯行。
2.復查,被告販入上揭商標權商品之價格,遠低於真品數倍。以扣案之卡文克雷恩公司商標內褲為例,真品每件為1,000元,有卡文克雷恩公司代理人供述可稽(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販入價格每件僅美金1.5元,折合新臺幣每件約僅50元(本院卷第85頁);扣案之波露/羅蘭公司商標商品,以女款7分褲為例,真品價格每件為3,280元(偵查卷第136頁),而被告販入價格每件僅美金9.5美元,折合新臺幣為
333元(本院內第93頁),以海灘鞋為例,真品每雙980元(偵查卷第135頁),被告販入價格每雙僅美金2.6元,折合新臺幣僅91元(本院卷第76頁),足證被告販入仿品之價格約僅真品價格之10分之1,自價格之落差,明顯可知所購買之商品為仿品;被告自承曾前往百貨公司查看真品售價(本院卷第134頁),證人丙○○亦證稱:「臺灣迪生公司(經授權之代理商)的貨較貴」,足見被告對於以上揭低價,不可能買到真品,應知之甚詳;被告雖辯稱其係販賣庫存品,故價格較便宜云云,惟依嘉鑫公司於PChomeOnline線上購物平台刊登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線上購物資訊網頁記載:「直接驚爆再下殺,別說你不心動,1件市價最少900元的內褲,一次給你最低價...」等語(偵查卷第52頁),該等商品資訊係由被告製作、提供予家庭網路公司刊登,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1頁),被告於購物平台刊登之「市價至少900元」之價格,與卡文克雷恩公司所稱真品1件1000元之價格相當,足證被告所辯販賣庫存過季商品云云,顯無足取。
3.末查,證人丁○○證稱:偉泰公司乙○○告知販賣之A&F公司商標商品為真品、網路家庭公司人員甲○○稱上海翔馬公司出售之商品經臺灣迪生公司確認為真品、向上海翔馬公司購買之卡文克雷恩公司、波露/羅蘭公司商標商品為平行輸入之過季商品云云,業經證人乙○○、甲○○及各商標權人之代理人否認,衡以證人丁○○為被告之胞兄,又為嘉鑫公司前任負責人,其所為上揭證述顯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為圖營利,明知為仿冒上揭商標權之商品而輸入、販賣,至為顯然。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網路家庭公司網站張貼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之行為,非屬同法第82條所定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不構成該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公訴人以上揭犯行為接續犯,尚有未洽。被告以單一行為,侵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持續至95年11月16日14時55分為警查獲時終了,其行為雖跨越修正前後刑法,惟其行為之終了既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9年臺非字第186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且犯後否認犯罪,狡詞飾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仿冒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