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85號聲請人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此條項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之意。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於89年4月4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丁○○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自該時起繼承即已開始,聲請人等遲至97年1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顯逾三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查民法第1156條固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前開規定於97年1月2日公布,而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本件繼承事件於該法修正施行前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自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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