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95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度毒偵緝字第
376號」。㈡甲○○於民國96年12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正。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毒品1包經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淨重0.96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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