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丙○○被告成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淳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營運處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黃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即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其餘百分之八十五即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6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4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成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修公司),參與
施作成修公司承攬被告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營運處(下稱台電,與成修公司合稱被告)之「中寮─中港線1-78-1鐵塔紅白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受被告指派,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鐵塔刷油漆,於被告明知原告係於容易發生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工作,竟未讓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亦未裝設可防止工人墜落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致原告在民國95年8月12日,於345KV中港─中寮20號鐵塔(下稱系爭鐵塔)上進行刷油漆作業時,自高處跌落受傷(下稱系爭意外事故)。幸有現場一同工作之人員通知工地負責人壬○○,將原告送至霧峰本堂澄清醫院急救,再轉霧峰澄清醫院、 振生 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治療。
㈡原告於工作中自系爭鐵塔跌落受傷,係屬職業災害,自得依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成修公司負補償責任。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21萬6,257元及就醫車資1萬零500元,成修公司應負補償之責。又原告每日工資為1,100元,受傷後迄今仍無法工作,成修公司自應給付自95年8月12日至96年2月28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2萬1,100元(此部分係於起訴狀請求),及自96年3月1日至96年9月30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3萬5,400元(此部分係於擴張訴之聲明狀請求)。而台電為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亦應連帶負補償責任。
㈢成修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
告使用安全護具,亦未設置安全措施,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情形。又台電為主辦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原告施工並跌落之系爭鐵塔,亦在台電之工作場所範圍內,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台電亦應要求原告使用安全護具或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惟台電除不依法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外,亦未積極督促成修公司對原告等勞工為必要之安全防護行為,台電與成修公司顯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致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7,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5,4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成修公司辯稱:
⒈成修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一部分轉包訴外人
壬○○(下稱壬○○)施作,原告為壬○○找來的固定班底,工資由壬○○發放,亦依壬○○指示分配工作項目,並受壬○○指揮監督。原告在系爭工地工作,並非為成修公司提供勞務,成修公司與與壬○○就系爭工程之關係,成修公司為原事業單位(上游承包商),壬○○為承攬人(下游承包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前段規定,壬○○就其承攬部分,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成修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⒉原告陳稱其因意外受傷,惟其陳述與所提診斷書病症之記
載多所出入,且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金額未能認定與系爭意外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壬○○係按月支付原告薪資,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日1,100元,即不合理;況原告既主張係依實際工作時數(天數)領取薪資,則其將應休假之例假日亦納入請求工資補償之列,亦非可採;另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休養期間預估為2個月,原告主張其有201天不能工作,顯乏依據。
⒊成修公司並無過失,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車資1萬零500元,均乏依據。
⒋成修公司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即給付原告2萬元,再
於95年9月12日以郵政匯款給付原告3萬4100元,如成修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即應予扣除。
⒌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電辯稱:
⒈成修公司承攬台電之系爭工程,於承攬文件中的「特定條
款」第25條、第27條、第33條,約定成修公司應於開工前依「發包工程工作單位及契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資料」之規定辦理,未辦理完竣者不得開工;成修公司不得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他人;成修公司未經台電允許,不得於例假日或下班後施工,否則台電除扣減工程款外,如發生工安或環保事故,由成修公司自行負責。
⒉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該日為星期六,為例
假日,成修公司如有施工必要,依約應向台電提出申請,惟成修公司當日申請施工之地點為「345KV中寮中港線35-2號鐵塔」,施工人員為 鐘文卿 等14人,原告及系爭鐵塔(編號為20號)並非當日申請施工之人員及地點;且原告並非受僱於成修公司,而係受僱於成修公司違法轉包系爭工程之訴外人壬○○,而台電與壬○○間並無次承攬關係存在,台電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原事業單位。且台電在成修公司於95年8月12日進場施工前,亦詳加告知工作場所負責人鐘文卿該工作有墜落之危險及防範方法之義務,並同時告知防範之方法,台電既已善盡告知危險及防範方法之義務,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即無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負補償或賠償義務。
⒊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成修公司承攬台電發包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特訂條款第25
條約定:「⒈開工前乙方(即成修公司)應依『發包工程工作單位及契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資料』內之規定辦理,未辦理完竣者不得開工。⒉施工期間甲方(即台電)得派員隨時抽查,若乙方人員違反安全衛生規定,甲方得依『發包工程工作單位及契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資料』內,本公司『供電單位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扣減工程款標準』之規定扣減工程款。⒊施工期間之工具、器材等甲方認為有妨礙他人安全或使用或他人提出異議時,乙方應立即派員改善。前第三款規定,經甲方通知未如期改善者(甲方拍照存證或舉證屬實),每件扣減工程款1萬元,第二次通知未限期改善者,甲方得以停工處理,工期照計。」第27條約定:「本工程乙方不得轉包。」第33條約定:「承攬商於例假日或下班後施工管制辦法:⒈乙方於例假日施工,應事先向工程主辦部門提出申請,詳『承攬商例假日施工申請書』一式兩份,非經核准不得施工。⒉核准乙方於例假日或下班日施工之工程部門,應指派檢驗員督促乙方做好各項安全措施,如甲方無法調派檢驗員配合出勤時,乙方則不得施工。⒊乙方未經核准,擅自於例假日或下班後施工,經甲方人員查覺,除應立即停止施工並依『發包工程工作單位及契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資料』內,台電『供電單位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扣減工程款標準』之規定扣減工程款,如發生工安或環保事故,其一切責任概由乙方負責。」有特訂條款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
㈡系爭工程嗣後遭台電認定成修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將部分
工程違法轉包予壬○○,並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及第101條第11款規定,將成修公司列為不良廠商。
㈢原告於95年8月12日參加施作系爭工程,自系爭鐵塔高處跌
落受傷,陸續送至霧峰本堂澄清醫院急救,再轉霧峰澄清醫院、振生醫院、桃園醫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門診繳費明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1頁)。㈣成修公司向台電申請於95年8月12日假日施工,工程地點為
35-2號鐵塔,系爭鐵塔並非該日申請假日施工地點;施工人員名冊亦不含原告,當時檢驗員為戊○○,戊○○有填載工安危害告知單(含「登高有人員墜落危險」之內容),交由當日工地負責人辛○○簽名確認;工程/工安記要亦註明「注意墜落、感電、撞擊事件發生。繫妥安全帽、安全帶、輔助繩,並做好一切安全措施」。此有例假日延長施工申請單、施工現場檢驗工安危害告知單、工程日報(監工日報)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
㈤95年8月12日,原告同時以成修公司(投保時間95年7月21
日至95年8月21日,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與訴外人泳臻實業有限公司(投保時間95年4月21日至95年10月23日,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有本院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2頁)。
四、本件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補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成修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雇主?⒉原告是否受成修公司指派於95年8月12日上工?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均為必要費用?⒋原告工資補償期間計算是否合理?⒌原告訴請金額是否扣除已為領取之補助款?⒍台電是否應負連帶補償責任?㈡關於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⒈被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規則第281條第
1項等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致原告受傷害之情形?⒉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五、茲分述如下:㈠關於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部分?⒈關於成修公司是否為原告雇主之爭點: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
、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即明。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之原告投保資料,已堪信成修公司確為原告之雇主。成修公司雖辯稱其僅係為符合承攬台電系爭工程之要件,始形式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云云,惟亦自承原告以成修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係由成修公司所支付之情(本院卷一,第121頁),若成修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直接僱傭契約,僅形式上為原告投保以符合承攬條件,則成修公司何需為原告支付保險費?另原告雖同時以泳臻實業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惟縱原告同時為兩個以上的雇主服勞務,亦不影響成修公司確為原告雇主之事實。
⑵成修公司雖辯稱原告之實際雇主為壬○○,成修公司與
壬○○間則為承攬關係云云,惟壬○○亦以成修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此客觀證據,已難遽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又原告與壬○○均為成修公司陳報予台電之施工人員,而成修公司為系爭工程規劃之安全衛生管理組織,其公司負責人丁○○為最高層,第2級人員為工安管理員 吳聰敏 ,第3級人員為為工地負責人辛○○、 許吉安 、壬○○3人,第4級(最末級)即包含原告在內之施工人員;另成修公司舉行之勞工安全及衛生教育訓練,壬○○及原告均參加並於簽到簿出席,有施工人員名冊、安全衛生管理組織、員工訓練簽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5頁、第134頁)在卷可參。綜上,堪信原告與壬○○均係受成修公司之訓練、指揮、監督,應均為成修公司之受僱人。
⑶成修公司另抗辯:並未直接給付薪資予原告,係交付承
攬報酬予壬○○後,壬○○再轉發薪資予原告,與原告並無直接成立僱傭契約之對價關係云云。惟查,壬○○係受僱於成修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職責為管理固定的工班及工人,則其自成修公司處統籌領取轄下工人之薪資,再轉發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各該工人,亦與常情無違。況同為工地負責人之證人辛○○亦表示伊與壬○○有互相代理領取對方負責管理的工人薪資之情形(本院卷二,第200頁),益足認「代領、代轉薪資」之事實,與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必然關係。
⑷綜上,應認成修公司確實為原告之雇主。
⒉關於原告是否受成修公司指派於95年8月12日上工之爭點:
⑴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
之意外事故,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未有定義性條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則為:「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全安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不足涵括所有職業災害之態樣,惟參酌其條文意旨,職業災害通常係以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且該職業災害具有「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而言。所謂業務起因性,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所謂業務遂行性,則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意。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法意旨,乃因現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動力、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者由於工廠設備不完善,或因工地地點本身具有危險性(例如在高處或地底)抑或由於勞工之工作時間過長、疏失等情況,均可能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之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
⑵原告進行油漆工程之地點為供電鐵塔,係於距離地面達
數公尺甚至數十公尺之環境工作,從而「工作中自高處墜落」本為原告從事系爭工程所可能發生之危險,此由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台電檢驗員戊○○填載之工安危害告知單、工程/工安記要內容,即彰彰明甚。是故,,原告因在高處施工,應特別注意安全措施以防止墜落,避免發生事故,以保障施工安全,此為被告所明確知悉,應堪確定。而原告確實於進行系爭工程時自高處跌落受傷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原告顯係為成修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於系爭鐵塔上工作,而意外受傷,具有「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自應屬職業災害。
⑶成修公司雖辯稱原告未受成修公司指示,即擅自於未經
報准施工之狀況下,逕行施工,且未依規定穿戴護具,被告亦無從監督,始導致跌落並受傷之結果云云。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故,原告縱非基於成修公司之明確指示,而係自行決定利用假日時間趕工,致疏未注意使用安全防護器具,成修公司仍不能因此免除補償責任,應可確定。
⒊關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均為必要費用之爭點: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⑴原告於本堂澄清醫院就診部分:95年8月12日診療金額
350元,診斷書費500元、X光診斷費100元,共計95
0元,為必要醫療或證明費用(本院卷一,第44頁、第45頁)。惟證明書申請一紙應為已足,原告另再請求證明書費600元,即非屬必要。
⑵原告於霧峰澄清醫院就診部分:95年8月12日診療金額
200元、住院費用1,850元、證明書費500元,共計2,
550元,為必要醫療或證明費用(本院卷一,第47頁、第48頁)。惟證明書申請一紙應為已足,原告另再請求
2次證明書費(各500元,共計1,000元),即非屬必要。
⑶癸○○○○○:原告於癸○○○○○係於科就診,就診
時間分別為95年8月20日、95年11月15日,與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間相距不久,應認其診療費用150元、100元,共計250元,為必要醫療費用。
⑷振生醫院:經調取原告病歷,得知原告係自95年8月19
日住院,至95年11月10日出院。原告求醫主訴固為自高處跌落摔傷疼痛,但其於95年8月19日住院並非基於醫囑,而係「病人要求自費住院」,且原告自次日即95年
8月20日起即時常有夜間請假或不假外出(即未於醫院內過夜),或白天請假外出至臺中辦事之情(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72頁),堪認原告並無住院護理之必要。從而原告於振生醫院之診療費15萬零240元中,應扣除住院病房費8萬3000元、護理費3萬7350元。僅有其餘2萬9890元為必要醫療費用。
⑸桃園醫院:原告支出醫療費9,773元(本院卷一,第55
頁),且經本院調取原告病歷,載明係因摔傷骨折,至復健科就診(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9頁),應係因系爭意外事故所致之必要醫療費用。
⑹乙○○○○○○: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為「腰椎骨折」
,應係系爭意外事故所致。其就診費用240元、診斷書費100元,共計340元,應堪認係必要費用。
⑺己○○○○○:原告於該診所支出之費用為購買藥粉費
用共計1萬8000元,惟未能舉證證明該藥粉係為治療其因系爭意外事故所受傷害。況原告於相同時間95年10月間,已自甲○○○○○購買高額內服藥,原告就其於己○○○○○支出之費用為必要醫療費用之舉證既有不足,該部分主張即難遽採。
⑻甲○○○○○:經調取原告病歷,原告至該所治療24次
,每次診療費100元,除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4日、95年11月9日、95年11月11日之診治內容(病名:消化不良)應非系爭意外事故所致之病症,不予採計,其餘2,000元之診療費、診斷書費100元、95年10月16日收據所載內服藥5,000元、外用藥3,000元(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前之求診紀錄,均係因跌傷就診),95年11月13日收據所載內服傷科藥6,000元,及外用藥2,000元,共計1萬8100元,應均為必要費用(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74頁至第179頁)。
⑼綜上,原告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61,853元(950+2,550+250+29,890+9,773+340+18,100=61,853)。
⒋關於原告請求工資補償之計算方式之爭點:
⑴原告主張其迄96年9月30日仍不能工作(原僅主張至96
年2月28日,共201日,嗣再追加214日),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否認。按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到庭陳述,其肢體外觀上並無任何異狀,亦無何行動不便之情;且由原告所提出之診療單據及本院調閱之病歷,可知原告於95年11月間以前固較密集於各醫療院所治療外傷,惟之後僅約2至3個星期至桃園醫院進行復健,其最後一次復健日期為96年5月3日,嗣後即未據提出或查得任何原告治療外傷的醫療紀錄。果原告迄今仍未復原而無法工作,衡情應無停止復健治療之可能,堪信至遲原告於96年5月3日以後即應已恢復工作能力。據此,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自95年8月13日至96年5月3日,共計262日。
⑵原告自陳其係按日計薪,日薪為1,100元,惟成修公司
則否認原告為日薪員工。按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之原告投保勞保紀錄,堪認原告並非全時為成修公司工作,而係同時受僱於成修公司及泳臻公司,則成修公司給付原告月薪1萬9200元,應與一般薪資行情大致相符。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據此計算原告之原領工資為
640元(19,200/30=640)。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16萬7680元(640x262=167,680)。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職業傷害醫療費補償為61,865元,工
資補償為16萬7680元,共計22萬9545元。另成修公司前已分別給付原告2萬元、3萬4100元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後段,成修公司自得主張抵充。據此計算成修公司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17萬5445元(229,545-20,000-34,100=175,445)。原告另請求補償就診車資1萬零500元,惟該部分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由雇主補償之範圍,洵無足取(就診車資損害部分,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詳下述)。
⒍關於台電是否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之爭點: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
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台電為電力供應業者,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僱用勞工之機構,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11日勞動1字第0970006077號函在卷足資參照(本院卷第342頁)。台電將系爭工程交由成修公司承攬,而發生職業災害,依上開法條定義,自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所指將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自應就原告上開醫療費及工資補償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⑵台電雖辯稱其所營事業為電力供應,油漆鐵塔之工程非
屬其所營事業云云,惟查,台電之營運任務包括「超高壓變電所及一次變電所變電設備之運轉事項」、「超高壓變電所及一次變電所變電設備之保養檢修及改善事項」、「超高壓變電所、一次變電所及發電廠保護電驛設備之維護、運用及協調事項」、「超高壓、一次變電所設備及一、二次輸電線路設備局部汰舊換新之計畫及施工事項」、「六九仟伏以上輸電線路(包括電力電纜)之保養檢修及改善事項」等(本院卷第317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區營運處組織規程參照),而鐵塔係電力輸送設備,其油漆、維護、檢修工程,自應屬台電之所營事業。從而台電以油漆工程非其所營事業為由,主張其無庸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負連帶補償責任,當非可採。
⑶原告為成修公司之員工,非成修公司將系爭工程再行轉
包之次承攬人,既經認定如上,則台電自不得以成修公司違法轉包系爭工程予原告為據,並引用其與成修公司所簽訂承攬文件之約定,辯稱發生工安事故時應由成修公司自行負責,而脫免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之補償責任。附此敘明。
⒎準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544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傷害,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就診車資1萬零500元:
按雇主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災害,並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此亦為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成修公司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條第1項之規定,台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職業災害而受傷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原告並非成修公司向台電申請於95年8月12日假日施工之施工人員,系爭鐵塔亦非該日申請假日施工之地點,堪信被告辯稱其等不知原告95年8月12日原告於系爭鐵塔上施工之情為可採;另由證人戊○○之證詞及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之施工前檢驗項目,益足認於被告主動陳報或知悉施工人員、地點之情形下,確實有對施工人員為適當安全設備之提供或監督之主觀意願及客觀作為。原告雖可能因責任心切,為求工程進行快速順利而自行為被告之利益而施工,惟被告既無從得知原告自行施工之情,自無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第28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提供安全設備或為適當之監督,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就診車資1萬零500元,均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7萬5445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5月3日之工資補償,雖係嗣後追加,惟原告起訴狀已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及另自95年8月13日至96年2月28日,共198日,按每日
640元計算之工資補償,該部分金額,如未扣抵成修公司已給付部分,為18萬8,573元,已逾本件應准許金額,故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附此敘明。);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稽,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43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
2,682元,證人旅費1,756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即2,166元,其餘百分之八十五即1萬2,272元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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