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無任何隱瞞,被告亦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該詐欺集團全為警查獲,絕無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聲請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重殘弟弟以及二名年幼稚女無人照顧,被告經此教訓深感後悔,已無再犯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起訴被告多達14次詐欺之犯罪,且被告所犯之案件係俗稱「金光黨」集團性之詐欺案件,被害人數眾多,詐欺之金額更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至4,600,000元不等,被害人多屬年紀較大之人,足見被告惡性重大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96年
12月13日裁定予以羈押。現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故聲請人上開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黎錦福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