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8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林彗琦
被 告 吳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柒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辦理信用借款,並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5月7日起至96年5月7日
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如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利率
百分之12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積欠350,000元未償還,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公司),長鑫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登報公告、借款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
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
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000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債
權人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
簽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
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原告受讓本件債權,自亦知
悉上情,仍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
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猶堅持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外,仍請求上開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允部分之違約金,與
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
認其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
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
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並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7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