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拾陸包(驗餘含袋重陸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拾捌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7年7月21日上午8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5060號鑑定書1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16包(其包裝袋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含袋重6.3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分裝袋18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