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宣告刑或減刑後之刑期(均詳如附表所示),且皆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及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列不得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另雖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與前揭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或減刑後之刑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受刑人所犯均係於裁判確定前為前提,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即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倘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20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而其確定日期為96年8月21日,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受刑人犯罪日期則為96年9月12日,顯係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與如附表所示其餘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故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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