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7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2月4日12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02之1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97年7月16日提起上訴後,業於97年8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原審法院無從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實體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逕為實體判決,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故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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