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宛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手電筒、鑰匙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8月1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9月9日晚上6時許,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不構成本案累犯)。
其猶不知悔改,與已成年之 方國強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己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螺絲起子各1支及手電筒1個,於95年9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對面之「食品檳榔攤」,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方國強把風,乙○○以鐵撬、螺絲起子各1支毀壞上揭檳榔攤之門鎖及後門後,持手電筒侵入其內竊取丙○○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值約3,000元之香菸50包、掌上型電動玩具GAMEBOY2臺及價值約20,000元之遊戲片數片,得手後旋即逃逸。乙○○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前,趁甲○○疏於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95年9月5日凌晨1時許,騎乘前開機車途經新竹縣○○鎮○○街○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竊得之機車、上開行竊所用之鐵撬、螺絲起子、手電筒、鑰匙各1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5187號卷第12-17頁之95年9月5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緝字第372號卷第12-14頁之96年9月19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偵查時指證之被害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5187號卷第20-21頁之95年9月5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68-70頁之95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2-23頁之95年9月5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68-70頁之95年11月8日偵訊筆錄)。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4-27頁)、被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竊現場之「食品檳榔攤」、行竊所用之鐵撬、螺絲起子、手電筒、鑰匙各1支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1-38頁)、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39-40頁),並有上開行竊工具扣案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行竊「食品檳榔攤」部分與方國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前已涉犯竊盜罪遭警查獲,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犯罪之目的在圖販賣得款花用,於短期間內數度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因犯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經本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7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手電筒、鑰匙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