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柒包(淨重肆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分裝袋伍大包,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柒包(淨重肆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分裝袋伍大包,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並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3年2月19日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4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後因有違反保護管束之情形,經撤銷假釋,於96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又甲○○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89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詎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96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採尿時起分別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二)96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竹東大橋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三)於96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6年3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內、於96年4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7包(淨重
4.51公克)、毒品分裝袋5大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8日、96年5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件(檢體編號39、80、81號)、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檢登記簿各2件在卷可稽。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7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1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141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
(五)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為憑。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不知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毒品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威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96年3月15日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被告於96年4月29日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則不符減刑之規定,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7包(淨重4.5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分裝袋5大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