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四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丁○○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以被告丙○○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9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點64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111年12月7日。詎被告丁○○並未按期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載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