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5號、第352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麻布手套壹雙、十字起子貳支、鐵鉗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麻布手套壹雙、十字起子貳支、鐵鉗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丙○○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前科,最近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於96年5月5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並發動電源,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前往新竹縣○○鄉○○村○○街○○○號「昇倚預拌混凝土場」,趁該混凝土場經理戊○○疏未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麻布手套1雙、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2支及鐵鉗2支等物作為工具,竊取該混凝土場之白鐵水塔鐵桶2個、鐵片10片、接合鐵管9個、白鐵桶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三)丙○○明知乙○○所持有之上開白鐵水塔鐵桶2個、鐵片10片、接合鐵管9個、白鐵桶1個等物,係乙○○所竊得,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與甲○○(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二呆資源回收場」前,與乙○○共同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上將上開物品搬運下車,擬變賣予上開資源回收場,適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