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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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號選任辯護人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16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90年6、7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口,受友人 賴永尉 (已於90年9月9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7顆(直徑9.00mm金屬彈頭),旋即未經許可將之放置於新竹市○○區○○里○○路○○巷○○弄○號2樓房間床舖底下寄藏之,嗣於95年12月11日16時30分許於前開處所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持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696號搜索票,在甲○○前開住處搜索後,而在房間內電腦桌抽屜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7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東門派出所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11張(參見95年度偵字第7016號偵查卷第10-12頁、第22至28頁)等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⑵送鑑子彈7顆(直徑約9.00mm),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6年1月4日刑鑑字第0950190752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96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60014330號函文(參見95年度偵字第7016號偵查卷第44-45頁、第59頁)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書證及物證佐之,其自白真實性應足認定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無前科素行,且有正當工作並熱心捐款,此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在職證明及捐款證明書3紙等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9-42頁),本件為被告於13歲時因受友人「賴永尉」之託,而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而當時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惟事後已於偵查中詳細交待其犯罪經過而無隱瞞,且寄藏期間均將槍枝、子彈放置於房間床舖底下或電腦桌抽屜內,並未供不法之用,可見其寄藏槍枝與子彈之動機單純,對於社會治安應不會造成嚴重之危害,其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惟法定刑度甚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於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受人之託而寄藏具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數量不多、然所為助長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流通,對社會治安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仍有潛在危險性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土造子彈
7顆,均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