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1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江東 原律師
黃毓棋 律師 李敬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案件(案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遭到羈押。惟被告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彌補己身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父母原透過其等委任之律師告知願以新臺幣150萬元與被告和解,並約定於民國97年9月22日簽訂和解書及交付和解金,僅因被害人父母事後反悔而未果。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罹病需保外治療)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自97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而本院於97年9月30日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1年在案。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本院羈押之原因無關,不足據為停止羈押之事由,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斟酌全案卷證資料,依被告犯案情節,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楊博欽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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