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丁○○、 葉聰輝 、戊○○之證詞。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新院昭執武字第6840號通知書、9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宗。
(四)戊○○支付買賣價金予同案被告乙○○之相關資料(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第84-85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宣告。(二)被告支付新台幣壹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詳如附件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署押(共五枚)及印文(共六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宣告沒收。至上開偽蓋之印文,其所用之偽刻印章並未扣案,且不知其下落,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六、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新台幣壹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件
文件內容姓名沒收標的智有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葉育禎趙志偉 、署押及印文
徐士峰朱建忠 、丁○○、智有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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