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載:「甲○○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及十五日,連續在其於彰化縣秀水鄉朋友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所載外,另補載:「被告甲○○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十五日各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起訴部分除外),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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