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且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本院認量刑不宜過重,爰判決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