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一一八九、一四五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華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其因輕於思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