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二三、一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游純純 )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十七、九五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十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同年月十一日,連續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點燃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與 黃家祐 、 游宗樺 、 張哲祐 等三人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煙檢字第九00八八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毒偵字第一一二三號卷第三、四頁),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任意自戕、現因本案在戒治所施行強制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所有海洛因一小包,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